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港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忠
黃俊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16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志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1時許
,乘坐被移送人黃俊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無故燃放鞭炮,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林志忠、黃俊憲(下合稱被
移送人2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
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
時間均為113年12月5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始日應以113年12月5日起算,則至114年2月4日(非休
息日)即已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至114年2月5日始將本案
送抵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之
本院北港簡易庭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本件移送於法不
合,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
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