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6號
ULDM,114,港交簡,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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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呼氣
酒精測試」補充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順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駕
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王順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 158縣道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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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