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
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
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酌其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次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
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宏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送達: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
,於民國114年2月2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
檳榔攤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光,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