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毀損他人物品,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中心沖一支、手
套一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萬元、金飾六錢,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進勇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進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AB
M-0963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中心沖1支,前往李00位
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住宅,將後門紗窗抬離卡榫產生
縫隙(無證據證明有損壞該紗窗),再以手穿越開啟後門,
未經李明駿同意而侵入該址住宅內行竊,嗣因未找到財物而
未得逞。
㈡詹進勇又於同日9時54分許,翻越上述186號房屋頂樓矮牆,
攀爬至賴00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並以所持兇器中心沖1支破壞落地玻璃門,致
該落地玻璃門產生蜘蛛網龜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00
。適賴00恰巧返家,詹進勇乃逃離現場而未著手行竊。
㈢詹進勇復於113年12月20日9時51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林
宜樺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宅,從隔壁無人居住
之住宅圍牆攀爬至林00上址住宅3樓浴室外,持兇器中心沖1
支破壞該浴室外之玻璃窗,再攀越該窗戶進入屋內搜尋財物
,竊取林00所有放在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以及金手鍊1條、金戒指4對(合計重量約6錢),得手
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金飾出售給銀樓得款約6萬元,全數
花用殆盡。
二、案經賴00、林00、李00委由李明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92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一、㈠㈡㈢所載竊盜、毀損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第18
9至192頁、聲羈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核與
證人夏周00、賴00、李00、林00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25至27頁、他字卷第107至124頁、偵卷第29至48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61頁)、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他字卷第67至105頁、偵卷第99至13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一、㈠,被告當時確有隨身攜帶中心沖1支,其質地堅
硬、細端尖銳,可以用來擊破玻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誤,此部分被告應係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而未遂。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毀損「紗窗
之卡榫」,但觀諸現場照片,該後門之紗窗卡榫只有遭被告
抬離卡榫而產生縫隙,看不出來是否有損壞紗窗或卡榫之結
構本體,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毀損有罪之確信,當然也沒有構成毀越門窗
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就事實一、㈢,被告翻越圍牆、攜
帶兇器中心沖1支,破壞玻璃窗再攀爬窗戶進入住宅內行竊
,被告應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事實一、㈠,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毀損「紗窗之卡榫」,此部
分屬犯罪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但檢察官主張此與本院
判斷上述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述三罪,時間、地點、對象均可區別,乃分別起
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一、㈠,被告已經著手搜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起因竊盜入監執行之前科,甫於113年11月
25日假釋出獄,竟貪圖他人錢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房屋,
涉犯本案三起竊盜、毀損,所得財物與金飾合計多達數十萬
元,均遭被告變賣、花用殆盡,顯然被告並未由法院先前的
處罰得到教訓,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應予
嚴懲。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分文。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工作
,家中尚有父母、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三罪將來可能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刑 ,為免將來合併定刑時趨於複雜化,本院暫不就被告得易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中心沖1支、手套1盒,為被告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 (本院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30萬元,及金飾6錢(已變賣給銀樓得款約6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聯繫網際 網路上某真實身份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前、車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持用人陳00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 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陳00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據。四、經查:
本案被告所購買並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 ,無從鑑定或查證是否確實為偽造之車牌,再者,依據車主 即證人陳00所述,其係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連同車牌一併 典當,且因後來無法還款遭到當鋪以權利車轉售他人(偵卷 第289頁),此節倘若為真,則被告宣稱係在臉書的權利車 社團公開徵詢而購得上述車牌,可能是車主即證人陳00所有 之真正車牌,而非偽造的車牌。由路口監視器畫面來看(偵 卷第79頁),車號000-0000號車牌的文字印刷,與被告原本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牌文字印刷相較,也實在看不 出來有偽造的特徵,則被告所懸掛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 牌是否為偽造,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容有合理懷 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