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倫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
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6日
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6日至114年4月5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
人所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9
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然其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日(前案
為110年8月5日,後案則為113年12月9日),又受刑人所犯
前案為過失致死罪,後案則係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犯罪類型
迥異,且受刑人前案駕車過失致死行為並未有酒駕情形,此
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考量前後兩案犯行之行為內容、
罪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並自法定刑度
仍有差異以觀,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再
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事後另犯後案經法院
判刑確定,即逕予認定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
之疑慮,其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亦難收預期效果等情。參
以受刑人後案經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宣告有期徒刑2月,益
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實難僅憑受刑人於
前案犯行後又犯後案乙情,即認其主觀上具有法敵對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反之,就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以
觀,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屬重大。另受刑人就前案部分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畢,可認受刑人有悔悟之意
,社會復歸可能性高,自應賦予其自新機會,又前案判決為
不可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5日即期
滿,若逕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未免過於嚴苛,
與比例原則相違。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
之判決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尚難
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