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8號
ULDM,114,六簡,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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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突以不明物體攻擊傷害告訴人,不顧以此方式可能造成
他人身體傷害之嚴重後果,且造成告訴人心中甚為恐懼、害
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成立,兼
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陳順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順正蘇浚宏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 時9分許前,在雲林縣○○鄉○○村○○00號喝酒,嗣蘇浚宏同日2 0時9分欲離去該處時,陳順正突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 體毆打蘇浚宏之頭部,致蘇浚宏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膜下併蜘 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蘇浚宏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蘇浚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蘇浚宏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被告持以 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之不明物體,現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 收,非但執行困難,且該不明物體係隨地拾取,足見取得容 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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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