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47號
ULDM,114,六交簡,4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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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易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易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
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
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另酌以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
之實際危害發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9號  被   告 賴易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9日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六合街欲轉入民生南路時,不慎自摔倒地,經到場處理之員 警於同日4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易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籍與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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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