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6號
ULDM,114,交易,5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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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萬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萬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萬翁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萬年
路之萊爾富超商旁飲用黃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
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
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黃統港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由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萬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黃統港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
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5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至47
頁)
 ㈦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9頁)
 ㈧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偵卷第21頁)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警卷第55、57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14、77至79頁,本院卷第24、25、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並
考量: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⒉酒後騎車
時點為上午,肇事造成他人財損;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
意之態度;⒋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成年子女、雜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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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