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婉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婉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喬媗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 被 告 施婉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婉如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000號縣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145號縣道與鎮興宮牌樓前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在前停 等紅燈由楊喬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楊喬媗因此受有左側胸背部挫等傷害。二、案經楊喬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婉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喬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