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82號
ULDM,113,金訴,48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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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玉英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3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同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甚且要求金
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或寄
送至指定地點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
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及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
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
,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
體LINE使用名稱「順流逆流」之人(下稱「順流逆流」,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得出借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購物
」網站會員帳號來獲取報酬一事,而預見「順流逆流」極可
能係欲使其綁定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金融帳戶用
於收受、移轉及實際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丙○○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順流
逆流」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依「順流逆流」之指示,
就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其「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本案
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順流逆流」,因
而容任「順流逆流」使本案合庫帳戶用於收受、移轉或實際
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辛○○、
己○○、甲○○、戊○○、乙○○、丁○○等六人(下合稱辛○○等六人
)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
辛○○等六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同編號「轉匯內容」欄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金額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275萬2千元),旋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具體之轉帳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金流歷程」欄所示【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
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
款項。
(二)丙○○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順流逆流」後,復於112年10月13日,經「順流逆流」不合
常情地要求其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寄送至指定地
點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而預見「順流逆流」極可能係欲透
過其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及上開方式來移轉、實際獲取詐欺
所得等不法款項,卻仍基於縱其依「順流逆流」所指示處置
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同意以上開方式處置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而將犯意
昇高為與「順流逆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依「順流逆
流」之指示,就庚○○因誤信不詳人士所實施詐術(詳如附表
一編號7號「詐騙手法」欄;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實施該詐
術之行為人真實身分及具體人數)而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之
款項(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7號「轉匯內容」欄
),於如附表一編號7號「金流歷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出後,再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進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
二、案經辛○○等六人、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警卷第9至18頁、偵3981號卷第8至10、15至18頁、偵續
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128至131、204至206、211至213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等六人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8、552
至553頁)、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6
至44頁)、被告所提出與「順流逆流」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警卷第563至594頁、偵3981號卷第20至173頁)、
告訴人辛○○等六人及庚○○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及所為)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
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
所(幫助或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
「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
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
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參偵續卷第134頁),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
,以及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有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
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
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無適用「必」減
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
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
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
期徒刑)之最低度,則皆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
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
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並主張該部分為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
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就告訴人庚○○轉匯至本案合庫帳
戶之受騙款項,固存有透過數次提領行為予以領出之情形,
然考量被告所實施之該等提領行為,均係以處置、移轉告訴
人庚○○之受騙款項為目的,且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關聯性
,堪認該等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就該等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順流逆流」之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
人辛○○等六人詐取金錢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
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
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庚○○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法律
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並於該部分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
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於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或提領再為轉交後
,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
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予「順流逆流」,容任「順流逆流」使本案合庫帳戶用
於收受、移轉及實際獲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
分別實施向告訴人辛○○等六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等犯行,復另依「順流逆流」之指示從本案合庫帳戶提領告
訴人庚○○匯入之受騙款項再以包裹寄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
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
21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就本案科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
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辛○○等六人、庚○○因 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 」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合庫帳戶、 由被告領出再以包裹寄送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 洗錢財物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合庫帳戶內轉出或經被告領出 再以包裹寄送方式移轉給不詳人士,而均未經查獲圈存、扣 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洗錢財物,故縱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 情,本院乃認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洗錢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 順流逆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卷內事證(警卷 第538頁、偵3981號卷第9、17頁、偵續卷第131頁),雖可 認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順流逆流」而獲有報酬共95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業以包裹寄送現金之方式返還 該等報酬予「順流逆流」乙情,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現 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之利益,參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 復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報酬,故本院認不具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該等報酬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報酬。至被告於此部 分犯行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辛○○等六人詐 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 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 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 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 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 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於此部分亦無須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辛○○等六人遭騙取之金錢, 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與「順流逆流」此一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之犯罪事



實一、(二)犯行,固有詐得告訴人庚○○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既均業經被告以領出再寄送之方式移轉給不詳人士,自難 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 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足認被告有因共同實施該 次犯行而經分配取得部分之詐欺所得款項或另外獲有報酬等 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該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金流歷程 1 辛○○ 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手錶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96萬元 ①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轉出95萬6,595元。 ②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出59萬7,975元。 2 己○○ 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54萬2千元 ①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出43萬8,665元。 ②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出84萬5,695元。 3 甲○○ 自112年10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來轉賣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75萬元 4 戊○○ 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10萬元 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出29萬8,665元。 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分許、10萬元 5 乙○○ 自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下注香港彩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出36萬1,215元。 6 丁○○ 自112年7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許、15萬元 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10萬元 7 庚○○ 自112年9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協助購買商品來轉賣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10萬元 ①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間,在「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接續提領四筆共10萬元。 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新古坑門市,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6萬5千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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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