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87、62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上
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間,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其居
所,無償轉讓具體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越勛施用。嗣因員警於113年6
月3日早上7時許,循線持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先、後詢問詹越勛
、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3至12頁、偵5587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74至75、125頁
)。
(二)證人詹越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55
87號卷第5至11頁)。
(三)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警卷第23、
51至57、75至7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分別就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是
若行為人轉讓兼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物品給他人,屬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就被告於本案所為無
償轉讓給詹越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規定所公告之毒品數量標準,且並非轉讓
給未成年人,是應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較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
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
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
或偽藥而有所不同;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基此,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兼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犯行,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等情
,均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轉讓禁藥
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
先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
而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
偵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來源係姓名「李OO」之人(警卷第10頁
、偵558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
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李OO,且雲林縣警察局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李OO」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並於
113年12月11日以雲警刑偵二字第1131904951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另案被告「李
OO」於偵訊時坦承在113年3月4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
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3
0055176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21日雲檢智清113偵10626字第1149002001號函
暨所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8頁)。然查
,綜觀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乃係查獲另案被告
「李OO」涉嫌於113年3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
,所指另案被告「李OO」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發生
時間,明顯晚於本案被告實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
(即113年2月10日),自難認該查獲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就本案犯行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得供
為本案量刑參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1次,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提供資訊協助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執行搜索而遭扣押 之物品,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