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7、2398、6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
淨重總計柒壹點壹貳貳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附表二編號
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壹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屬槍管貳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貳拾參顆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楊政憲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價格,將重量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予楊政憲,楊政憲則當場交付500元予鐘畯豪。
二、鐘畯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
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
有之;於112年11月26日,在楊政憲位在雲林縣○○鄉○○00○00
號住處,由許淑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5顆(許淑娟所涉轉讓子彈罪嫌,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提起
公訴)而持有之;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
(無證據認此物為許淑娟所交付)而持有之。
㈡於112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前揭附表一所示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另行起意,基於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前揭「阿楊」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
三、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於112年12月10日在附表一所示處所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鐘畯豪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之犯行。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另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
1時34分許,見鐘畯豪所駕駛停放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
松本超市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未關,目視可見車
內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屬槍管等違禁物,遂當場扣押,而
查悉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至20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9至30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晙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543卷第4至17頁、偵12763卷第213至216頁、偵6885卷第11至19頁、偵12763卷第285至287頁、本院卷第195至206、289至309頁),核與證人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543卷第64至75頁、偵12763卷第205至207頁)及證人許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0543卷第23至24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截圖(警0543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98至10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8至12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885卷第23至29頁)、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停車場現場搜索照片(偵12763卷第169至177)、扣案安非他命毒品檢測照片(偵12763卷183至190頁)、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後方現場搜索照片(偵6885卷第39至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偵12763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668號鑑定書(偵12763卷第251至2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04號鑑定書(偵6885卷第113至118頁)、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偵12763卷第291至296頁)、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截圖(警0543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12763卷第297至298頁)、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扣案物照片(偵2397卷第53至67、83至85、101頁、偵2398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雲林地檢署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351號函(本院卷第179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52425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起訴書(本院卷第243至2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79頁)、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281頁)各1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政
憲之犯行供稱:我賣給楊政憲可以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9
9頁),可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目的在獲取利
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文字,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
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更改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第4項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4分之1。」然被告本案犯行均未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詳後述),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二、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
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
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
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
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
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
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
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
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
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
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
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
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
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
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雖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36顆,依上開意旨,惟應僅成立
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又
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所持有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雖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9所示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手槍等物同為「阿楊」於同時
間交付,然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之金屬槍管1支係警
方於112年12月10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未遭警方查扣所遺
留,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為警查獲後,並未報繳附
表二編號2之金屬槍管1支,於交保獲釋後仍重行取得該槍管
之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另行起意,即與犯罪事實欄
二㈠之犯行非屬同一案件,而應另行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槍枝、子彈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屬槍管為案外人「阿楊」生前交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持有
: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楊」把槍彈寄放在我
那裡,但後來他死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06頁),惟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9所示槍枝、子彈是我一個住在
莿桐鄉饒平村的朋友「阿楊」給我的,但「阿楊」已經在4
、5年前死掉了等語(警0543卷第12頁),則「阿楊」究係
將槍彈寄放或贈送予被告,尚有疑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阿楊」給我這些東西是要讓我防身等語(本院卷
第306頁),且被告將其中附表一編號9之非制式手槍1支藏
放在其同學張明得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警0543
卷第7頁),已充分展現以槍彈所有人自居之處分意思,況
被告明知「阿楊」於4、5年前業已死亡,仍繼續持有本案槍
彈直至警方查獲,認被告係變更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持有犯意
繼續持有本案槍彈,是被告持有「阿楊」所交付之附表一編
號5、9、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及槍管所為,係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
五、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
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
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
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
一編號2扣得的安非他命13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偵12763
卷第2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我賣給楊政憲的毒品雖然也是我向許淑
娟購買的,但我是跟許淑娟賣大量,是同一批,但不同包等
語(本院卷第199、2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扣
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同時向許淑娟購買的,我買了一大
包,分成一包一包是自己要吃的,一部份賣給楊政憲,另外
沒有賣掉的,我放到臺東的這臺車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同時向許淑娟所購得,而該次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有供其施用外,亦已有部分出售予本案證人
楊政憲,則依上開說明,縱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初,主觀
上係為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然其後來既已變更犯意,而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即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
時及先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及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62條: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憲之犯行,乃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佐
證,並通知證人楊政憲到場製作筆錄,證人楊政憲嗣證稱其
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在被告供述前,警方並未發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
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
177頁)、被告鐘畯豪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0543卷第
4至17頁)、證人楊政憲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0543卷第64至7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楊政憲,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淑娟,使警方得據以查獲許淑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提起公訴,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暨函附移送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1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起訴書可參,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來之許淑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前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依序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但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
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
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
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
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
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
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
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
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
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對被告駕駛、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
00○0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被告主動
告知警方其另有其他槍枝、子彈及槍砲組要組成零件放在
雲林縣○○鄉○○村○○00○0號,警方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上開建治10之4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
編號9至18之物。然嗣於112年12月31日1時34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
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因車門窗未關閉,為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時,發現車內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扣押等情,分別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73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
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98至10
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
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
○鄉○○村○○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885卷第23至29頁)可
參。而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4、7之物與附表一編號3至
6、9、19、20同為「阿楊」於同時間交付,則被告於112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顯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
首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不符。
⑶又警方先於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被告駕駛、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00○0號旁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非法持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並帶同警方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號搜索乙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
錄等證據足憑,而被告供述其於建治10之4號另放置有槍
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員警並未發覺該處藏有
槍彈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
30042351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
函(本院卷第177頁)可考,是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
即附表一編號5)之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
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一編號9)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
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
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
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
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供出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及非制式子彈35顆為許淑娟於112年11
月26日所交付,然許淑娟僅坦承交付其中非制式子彈35顆
,至於金屬槍管2支其則否認交付被告,有雲林縣警察局1
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暨函附移送書
、許淑娟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佐。又被
告雖供出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手
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1支之來源為「阿楊」,但被告供稱「阿楊」已死亡,自
無從查獲「阿楊」,是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本
案全部槍、彈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
說明,尚無從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
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
由。而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業經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10月之有期
徒刑,而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雖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且被告已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又其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法定最低度刑僅為6月之有期徒刑,均無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之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紀錄,應深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我國
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
難;且其明知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
危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
量、種類、期間、藏放多個處所,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非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更對於部分犯行予以自首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扣案
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與配偶、子女同住(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2罪罪質 不同,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 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 (本院卷第279頁)各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罪而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 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 外,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 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23顆(原為35顆,經採樣12顆 試射,僅剩23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一編 號10所示金屬槍管2支,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上 開物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 ,僅剩彈頭、彈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而不具殺 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使用上開手 機與證人楊政憲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9、300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