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參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參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吳參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雙方約定由員警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84公
克),嗣吳參汶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前往雲林縣
斗南鎮港墘路某國小停車場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參汶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7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59頁)、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51至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
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
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其倘
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
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利潤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等情(見本院卷第51
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
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施,未及賣出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
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
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
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
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然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販賣之數量僅2小包,販售價格為1萬
元,並未牟取暴利,再考量其販賣之對象單一,且本案並未
將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眾,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
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
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低
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 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 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 2包(編號1、2,毛重2.84公克,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1.1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29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3.5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晶體1包(編號1)。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 ③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94號案件沒收。 2 手機 1支 (無) HUAWEI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