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怡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李婉維律師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雲怡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先於112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7日、113年7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
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否認
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猶待本院調
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
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難謂無影響,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
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至被告
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請求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憲法保障
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