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煋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煋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煋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1日4時52分許至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道○○○號沿
海40J9541AD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沿海40J9541A
S25號),徒手竊取由大東洋營造有限公司所管領之鍍鋅隔柵
板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
物品放置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煋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5至6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大東洋營造有限公司之經
理劉乃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5月17日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18至25頁
;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鍍鋅隔柵板3塊(均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16頁)可證,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手段等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所竊取之物品
,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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