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27號
ULDM,113,易,92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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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送達代收人江仁成律師)
李梅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李梅桂無罪。
  事  實
一、徐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美國加州庫比蒂諾市教會,向胡
碧嬌謊稱:Google公司將在雲林縣斗六工業區購買土地,
伊認識的某個老婆婆有一塊地在該處附近,該地可以變更為
建地,可以建築,可一同集資購買該地云云,致胡碧嬌陷於
錯誤,陸續支付新臺幣300萬元(業經檢察官聲請更正)予
徐玉娟,嗣經不知情之童翠芬代書辦理雲林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胡碧嬌發覺該地不得
變更為建地,為不值錢之農地,距離雲林縣斗六工業區
遠,出售之人為徐玉娟之母李梅桂(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碧嬌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徐玉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玉娟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徐玉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付款項(本院卷第293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11至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徐玉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且業已賠付款項,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 卷第209、293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徐玉娟詐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賠付300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 本院卷第209、293頁),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梅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梅桂係與徐玉娟共同為上開犯行,因 認被告李梅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梅桂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 李梅桂之供述;㈡胡碧嬌與徐玉娟錄音檔及錄音譯文;㈢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 日北地三字第1120004142號函、同所112年7月21日北地三字 第1120005027號函、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有關雲林縣元長長興段土地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梅桂固坦承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並收受30



0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見 過告訴人,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梅桂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並收受價款300萬元等 事實,業據被告李梅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 續卷第35至37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9至82 頁)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電話錄音檔(本院卷第270至279頁),可知 此僅係告訴人與徐玉娟之對話,被告李梅桂並未參與其中; 況徐玉娟亦明確提及土地得以變更等事,係經妹妹告知(本 院卷第272頁),並非被告李梅桂,是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李 梅桂涉有共同詐欺取財。
 ㈢又徐玉娟於本案審理時,僅坦認其所犯詐欺犯行,並未供稱 被告李梅桂有共同犯之;且檢察官所提出前開雲林縣北港政事務所函文、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 地無從變更及雲林縣元長長興段土地之行情,亦難認被告 李梅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梅桂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童翠芬之證述:  ⒈童翠芬於111年9月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續卷第80至84頁)  ⒉童翠芬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筆錄(本院卷第279至2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7月10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他卷第27至33頁)  ㈡被告李梅桂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續卷第35至37頁)  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4142號函暨檢附之元長鄉109年至112年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時價登錄(偵續卷第41至43頁)  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502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謄本(偵續卷第59至61頁)  ㈤雲林縣元長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偵續卷第87頁)  ㈥雲林縣元長鄉公所113年2月29日函(偵續卷第115至116頁)  ㈦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3年8月7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171號函暨檢送之110年六港跨10、20號申請書(偵續卷第149至166頁)  ㈧內政部時價登錄查詢(偵續卷第167至172頁)   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偵續卷第173頁)  ㈩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偵續卷第175至183頁)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9至82頁〈同他字卷第57至60頁〉)  告訴人胡碧嬌、告訴代理人陳信村律師114年1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09頁)  本院當庭勘驗111年7月10日錄音檔之勘驗譯文(本院卷第270至2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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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