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松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
9、1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松與告訴人傅肖芝蘭暨其亡夫傅希
昶(業於民國110年7月7日死亡)前因細故而相處不睦。緣
告訴人夫妻前於不詳時間,在被告所有雲林縣○○市○○○段○○○
○段00地號農地(下簡稱A地)旁,屬於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簡稱農水署)管理之同小
段10之5地號水利地(下簡稱B地)上搭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市○○路000巷000號建物3棟(下簡稱甲屋),並於110年6月
間,將其中2棟出售予黃本泉,1棟留下自住後,傅希昶於同
年7月過世,告訴人即於112年8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後因疫
情而滯留該地。詎被告竟於110年8月告訴人前往大陸後不詳
時間,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甲屋出
入口巷弄之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並裝設2處鐵門、鎖頭,
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出甲屋。末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
返回臺灣,欲返家時發現不得其門而入,擁有被告提供鑰匙
之鄰居王明國、李金花夫妻(王明國、李金花所涉妨害自由
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拒
絕配合開門,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
證人黃本泉、李金花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雲林○○○○○○○○
提供之門牌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甲屋出入口巷弄之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
籬,並裝設鐵門、鎖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裝設圍籬、鐵門,為了避免其他
人在我的土地上丟棄廢棄物,且甲屋那3棟已經由告訴人賣
給證人黃本泉且甲屋上面有其他道路可以向外通行,並未有
妨礙告訴人出入之權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應由告訴
人先證明仍對甲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本案之告訴權,且
應由告訴人提起民事袋地通行權訴訟而非提起本案訴訟,另
請參酌最高法院所認為強制罪也要有即時性之要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頁)。經查:
㈠被告在甲屋出入口巷弄之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並裝設鐵門
、鎖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本泉、李金花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偵12252卷第25至27頁、第137至139頁、第203至206
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10989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113
年4月30日勘查紀錄、地籍資料(見偵8689卷第113至128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2252卷第29至35頁)、Google街
景圖(見偵12252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認,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是否仍具甲屋事實上處分權尚屬有疑
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雖均指述:我只有賣給黃
本泉甲屋其中2棟而已,我還有保留一部分,我還有權利進
出等語(見偵8689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84頁)。惟查證人
黃本泉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0年6月向告訴人以新臺幣800,
000元購買雲林縣○○市○○○○○○○○段0000號土地1筆、建築物3
棟,甲屋是我所有等語(見偵12252卷第18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亦表示:我跟證人黃本泉聯絡過,他說告訴人
(甲屋)全部都賣給他,目前那3棟也都是證人黃本泉在使
用、管理,告訴人有沒有再買回使用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頁);又甲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資
料,而無法確認甲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等情,有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斗地一字第1120004233號
函、雲林縣稅務局113年11月14日雲稅房字第1130089533號
函在卷可認(見偵12252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5頁)。基上
,告訴人與證人黃本泉之證述內容就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
屬有所出入,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確實擁有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就告訴人是否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而
具告訴權,並因被告裝設鐵絲網圍籬之行為而妨礙其行使進
屋之權利等節,尚屬有疑。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非
告訴乃論之罪,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本院仍得就本案為實
體審理。
㈢被告無法及時感受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手段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
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
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
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
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
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
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
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稱:我是在地政測量後1週在A地上設置鐵絲網
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83頁),又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就A地為丈量之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等情,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認(見偵8689卷第147頁);證人黃本泉
證述:我曾請測量公司的人員來測量,測量沒多久,被告就
請工程人員過來施作鐵製圍籬等語(見偵12252卷第18頁)
;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0年8月開始霸佔我戶籍地的房屋等
語(見他字卷第7頁)。基上,足認被告在A地上設置鐵絲網
圍籬之時點為110年年末至111年年初間。又告訴人指述:我
於110年8月回大陸去,於112年4月10日回臺灣,回來時發現
我房屋門口用鐵絲網圍起來,不能進入等語(見偵12252卷
第26頁),可認被告在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時,告訴人並
不在現場,於時隔1年多返回我國時,始發現甲屋出入口遭
人以鐵絲網圍籬隔離,故告訴人發現出入口遭被告架設鐵絲
網圍籬時,已距被告設立之時間隔1年多,難謂告訴人於被
告設立鐵絲網圍籬等行為「當下」或「及時」得感受到被告
物理或心理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而無從妨害告訴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或是意思實現自由,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