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22號
ULDM,113,易,82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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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簡嘉仁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雲
林縣○○鄉○○村○○00號嘉仁工程行,因細故與潘水鳳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及拉扯潘水鳳身體,致潘水鳳受
有腹部及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簡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7、43、4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水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7、38頁),及證人周逸凡鄭佳如李勇傑、許志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傷勢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3頁、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警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過程
中推打、拉扯告訴人之動作,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
損失,亦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
況,以及其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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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