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79號
ULDM,113,易,107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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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V-76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樂因向不知情之友人林采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BM
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3日上開車牌吊扣時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為警
查獲前不詳時間,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
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
於A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於113年11月26日13許
,駕駛該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A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
時50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1公里700公尺處時,
為員警發覺車牌有異,將黃家樂攔停,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
,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家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3至46頁
,本院卷第27至4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13至1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9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
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A車上,權充真
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其他
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認。被
告因A車原車牌遭吊扣,向他人購買本案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並未懸掛本案車牌
而為其他犯罪或違規行為等節。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防水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目前與祖母同住(見本院卷
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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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