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51號
ULDM,113,易,105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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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憲


陳有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第11355號),本院經合併審理,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苡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沛憲、陳有
益、周苡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周苡佃
附件二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苡佃就附件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查被告蔡沛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刑係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共同為竊盜
犯行之人固為三人,惟實際有進入本案被害人住所之人僅被
陳有益周苡佃,被告蔡沛憲則係在外接應,是本案因多
人參與竊盜而提高之危險性實屬有限,本院認為對被告蔡沛
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
  被告周苡佃陳有益蔡沛憲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覬覦
無人居住之場所內可能有財物可以搜刮,而在夜深人靜時,
特別從虎尾前往斗南,進而拿被害人沈坤仁所有之冷氣2台
,造成被害人沈坤仁受有一定損失,然而,被告3人願意面
對錯誤,堪信有勇於承擔的態度,且雖然被告3人為結夥行
竊,但手段上未見暴力情形,又被告周苡佃另外自行行竊電
纜線部分,電纜線已經交還被害人,可以認定所受之財產損
害有一定彌補,再者,考量被告3人目前各自生活狀況,以
及是否有家庭支持系統、過往被告3人素行(並非認定累犯
而為加重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且對被告周苡佃兩次犯 行,在考量未來被告社會復歸下,尤其犯行罪質近似、時間 上也差距不到數月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被告陳有益竊盜所得之冷氣機2台,經其自承竊取後放置 於自宅,可見其為實際具有處分權之人,上情核與被告蔡沛 憲、周苡佃所述相符,且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苡佃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具領回,是無庸再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為日常生活常見之五金工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1 條第1項、第 310 -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陳有益位於雲 林縣○○鎮○○○0號住處,適遇蔡沛憲在場,遂要求陳有益、蔡 沛憲一同前往沈坤仁所有位於雲林縣○○鎮○○00號無人居住且 未上鎖之建物內竊取冷氣。周苡佃陳有益蔡沛憲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 鎮○○00號,徒手竊取冷氣2臺,並將竊得之冷氣置於蔡沛憲 附掛在其所騎乘之NVR-0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拖板車(拖板 車係陳有益所提供),載回陳有益位於雲林縣○○鎮○○○0號住 處堆置(冷氣未扣案)。嗣經沈坤仁之女沈佳穎發現失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坤仁委由沈佳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偵訊中之坦承不諱,惟被 告周苡佃蔡沛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僅幫 忙被告陳有益搬運冷氣,並不知道是竊盜等語。惟查,證人 沈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有益於偵查 中結證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周苡佃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跟陳有益說有看到斗南鎮大東那 有冷氣機,去了好幾次想看有沒有人在,順便詢問能不能購 買,但都沒遇到該屋住戶,陳有益聽到我這麼說之後就直接 叫我跟他去把冷氣搬走等語;被告蔡沛憲於警詢時辯稱:他 把東西搬出來我才發現他們應該是在偷東西,我有告訴他們 如果那是別人的不要亂拿,他們還是默默將東西放在我機車 上,礙於人情壓力我就幫他們載了等語。堪認被告周苡佃蔡沛憲所辯對於竊盜不知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3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許,騎乘向許鳳琴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工廠,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線鉗及鋼鋸竊取林 明德所有之電纜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後將所騎乘之機車、剪下之電纜線1袋、電線鉗2把及鋸子 1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無踪。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電纜線、電線鉗及鋸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苡佃固不否認查扣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 且扣案之2把電線鉗及鋸子1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該部機車在當日17時許遭竊,伊有打電話給許鳳 琴告訴他機車失竊並請他報警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鳳琴於警 詢時及 偵訊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上開機車之車辨紀錄、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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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