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遙控器伍個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義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港黑金剛店前,見蒲建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後,
竊取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個人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個人
1吋大頭照6張、遙控器5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
計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離開。
二、案經蒲建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義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蒲建志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照片3張(警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4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8、1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因經濟窘迫,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母親重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
121至125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被羈
押前從事鐵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遙控器5個、 現金3000元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所竊得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個人1吋大頭照6張,雖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 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 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 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