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65號
ULDM,113,撤緩,6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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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保字第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瑞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6月1日確定在案,乃
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1年3月
、1年3月、1年7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
日,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前,而受逾6月有期徒
刑宣告之確定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緩刑(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
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09年6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該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歷
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
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
宣告。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25日聲請撤
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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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