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3年度,1號
U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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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1、669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許宣勇、VO DUY TON DUC(中文
名:武維孫德)(下稱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至
78頁、第365至367頁、第401頁、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
5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3、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需高度專業知識者,或
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等4人所犯罪
名均為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許宣勇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應併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黎文樂等5人就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497頁),而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本案未求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504頁)。且本案主要之爭執事項就
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許宣勇在於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被告黃仕世則在於究應適用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抑或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剝奪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亦經檢察官、被告黎文樂
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㈢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之適用,理由略述
如下:
  ⒈檢辯雙方均表示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雖然均坦承犯行,
但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
人士,本案需要大量通譯進行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
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
點。且關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果關係等問
題,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仍有需互相
作證調查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另考量通
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
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又共犯間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等涉及專業法律判斷之可能性極
高,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
確心證。故本案既難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則亦難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

  ⒉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均為有罪之陳述,主要爭執在於量刑
問題,乃屬於自由刑久暫之問題。且被告黎文樂、阮氏
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也是越
南籍人士,我國國民可能無法理解越南國情,尚難認透由
國民參與審判得以增進國民對司法的信賴。
  ⒊本案存有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
通譯人員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之虞,
恐致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案情之情況下,恐無法做出公
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
精神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確認其等均表明本案可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且確認本案被告黎文
樂等5人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7頁)
,且本案主要是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另參以本案被告黎文
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
人家屬也是越南籍人士,倘轉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本案之訴
訟程序需要大量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
判,實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再者,權衡本案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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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