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2號
ULDM,113,侵訴,3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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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代號BL000-A1130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簡宏祥





輔 佐 人 簡英瑞
即被告之父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本案代號BL000-A113052A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因該案被害人(代號BL0
00-A113052,下稱A女)無行為能力,故由聲請人即A女之法
定代理人(代號BL000-A113052A)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審理中(即本案),而本案被害人A
女為多重障礙類別(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
別)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於民國111年經法院裁定由聲
請人輔助,堪認本案被害人A女至少係限制行為能力者,是
聲請人以A女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14年1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嗣經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中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法准許聲請人參與
本案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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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