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成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前送貨時,本應注
意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卸貨,妨礙車輛通
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文成疏未
注意,而將該車停放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即上址路旁之編
號K4052BB17長安北18電桿外60公分處時,占用車道卸貨,
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楊正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遂由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13)日12
時22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富貴之指訴及其全戶戶籍資料。
㈢事故現場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告訴人楊富貴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卸貨,妨礙車輛通行,因而
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楊正教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危
害甚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請求
新臺幣50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230萬元),彌補損害,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肇事次因之責,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