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緝字,113年度,1號
ULDM,113,交簡緝,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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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斗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斗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廖斗己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緝字卷第49至55頁)」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
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6395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
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辯
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低法定刑度
為罰金刑,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許慧
瑩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告亦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要原
因,本無科以最低刑之必要,倘再依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減輕後,已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
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上路時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為本案
車禍肇事主要原因。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因腦瘀血中風而安
置於安養中心,其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語言表達
能力下降,且被告本人並無資力,依靠親友支應,但仍有欠
費等情,此有被告警詢及訊問筆錄、被告照片及年籍資料表
雲林縣私立祐康老人養護中心114年2月19日雲祐老字第11
40219001號函(交易緝字卷第14、29至31、47頁,交簡緝字
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現行狀況應屬社會上相對弱
勢族群。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現無業,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現居住安養中心,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交易緝字卷第50、53至55頁,交簡緝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緝字卷第7至8頁),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撥打告訴人許慧瑩電話,告知被告坦 認犯罪及其現行身體狀況等情後,詢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告訴人陳稱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交易緝字卷第 50頁)。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而應受非 難,然肇事責任比例仍有輕重之別,非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 責任,而被告犯後確具悔意,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且因被告現行身體狀況明顯不佳,已無再度行車上路之可 能,而無再違反交通法規及較無誤觸法網之虞,若仍執行本 案所處罰金刑,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或社會福利資源承擔, 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自身及其家庭經濟負 擔,反不利其安身立命,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 院考量上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廖斗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號            居○○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斗己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和里府前街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太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許慧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中和里太平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A車撞擊 到B車左側,致許慧瑩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許慧瑩訴由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斗己之供述 證明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慧瑩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證明A車車頭撞擊B車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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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