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文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與雲143號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亦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胡忠
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秀娟,沿雲林
縣口湖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忠憲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王秀娟則受有胸壁、下背及右臂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眩暈症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1至32頁、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43、47、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忠憲、王秀娟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33至36頁、第143至1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胡忠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25頁)、告訴人王秀娟之德上診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1張(見偵卷第49至9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
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忠憲、王秀娟受有
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行為單一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05頁)
存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