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5號
ULDM,112,金訴,295,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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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8726號)、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6、17738、17747號),及
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誌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1萬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42萬8,1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誌陞所涉犯行:
 ㈠丁誌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21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誌豪」之人之要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斗六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於不知
情之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並依「誌豪」之指示,向不知情
之行員謊稱自己為太陽能廠商,欲支付廠商款項所以才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等語,進而使不知情之行員為丁誌陞設定成功
後,丁誌陞便將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均交付予「誌豪」。嗣「誌豪」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至所約定
之帳號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8丁臻瑀匯款⑵、⑶
、⑷之部分,因丁誌陞升高犯意為正犯,已非屬此部分幫助
犯行之列,詳後述)。
 ㈡丁誌陞於附表一編號8之丁臻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⑵之匯款後
,明知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很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
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於111年9月26
日10時49分,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於丁臻
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⑶、⑷之匯款後,丁誌陞又接續前揭詐欺
、洗錢之正犯犯意,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
辦理銷戶,將其帳戶內轉出70,172元,並將剩餘之103萬2,9
35元現金領出,以此方式詐得丁臻瑀所匯款項110萬元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俊偉所涉犯行:
  黃俊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其台新銀行外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美國「SILVERGATE BAN
K」銀行,戶名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後,黃俊偉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令他人
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操作黃俊偉之台新數位帳戶與外幣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黃俊偉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透
黃俊偉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將詐得款項換匯購買美元,再
以國外匯款方式,將美元款項轉至前揭美國帳戶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
三、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美蓉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于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4、
8、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惟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
編號3至5之被害人部分。惟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林
信隆、張盧春暖、余啟彰,及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張振
朗、黃俊堯趙清明,均同屬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本案幫
助詐欺、洗錢所涉帳戶之被害人,渠等被害部分之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本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況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
,此部分未經併辦之各該被害人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也聲請調查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卷一第
215、328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428至431頁),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2人,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
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被告丁誌陞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丁誌陞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判決
內所列之本院卷均指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以下同。本
案追加起訴部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內僅有追加起訴書
及審理筆錄,並無相關證據引用)。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丁誌陞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於設定過程中向不知情之行
員謊稱為自己的工程款,及臨櫃提領款項40萬、103萬2,93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2986卷第281頁)、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83、184、427頁)均自承在卷
,並有兆豐商銀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
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
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兆豐商銀113年
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
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
41頁至第149頁)、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
第20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誌陞之辯詞
  訊據被告丁誌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麗寶樂園打
工時認識「誌豪」,因為「誌豪」有一、二筆工程款要下來
,也有拿工程款的明細給他看,但「誌豪」的帳戶資金流動
已達上限,所以他才會出借帳戶給「誌豪」,後來他就無法
聯絡上「誌豪」,因為帳戶的問題他也有自己去報案,會把
錢領出來不是黑吃黑,是因為他要把錢領出來凍結帳戶,他
不知道要把錢交回去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丁誌陞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
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
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
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
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
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
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丁誌陞為高職畢業,曾有水
泥工、人力派遣工作、火鍋店工作、麗寶樂園工作等就職
驗,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⑶被告丁誌陞在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過程中,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行員謊稱自己的工作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太陽能
廠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原因,是支付廠商款項(本院卷
一第83頁)。且被告又依照指示,先在111年9月20日設定5
組約定轉入帳戶後,旋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謊稱廠商給錯帳戶,刪除前一天設定的5組帳戶
,另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戶(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倘被
丁誌陞在行員關懷提問時,答稱是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
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友人收受款項,受過金融機構教育訓練
也有正常判斷能力的行員,斷無可能令被告丁誌陞成功設定
轉入帳戶。被告丁誌陞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續2
日前往銀行,務求要達成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無視行
員之關懷提問,向行員虛偽陳述自己帳戶之使用目的以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真實原因。透過此部分客觀行為,已足認
定被告丁誌陞對於自己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實有明確之預見
。且被告丁誌陞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未見有任
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流來源、去
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已展現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綜上,被告丁誌陞
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丁誌陞有提升犯意並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被告丁誌陞在察覺自己兆豐商銀帳戶內有告訴人丁臻瑀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⑵之大筆匯款後,旋主動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
行,以「做網拍支付貨款」為由,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本
院卷二第200頁)。被告丁誌陞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取款緣
由,掩飾自己取款之真實動機,充分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
內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來源,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被告
丁誌陞主觀上有此認知,仍執意領出並隱匿款項之去向,其
客觀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依其
所述,此部分領出之款項係供己用(本院卷二第183、187、
188頁),足見其有詐欺、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
被告丁誌陞於提領40萬當日,告訴人丁臻瑀又匯款2筆50萬
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內,被告丁誌陞
有大筆款項匯入,立即於翌日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行,先轉
出70,172元後,再辦理銷戶領取103萬2,935元現金,益足認
定其食髓知味,主觀上有接續犯下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
所為亦已該當詐欺、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丁誌陞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誌陞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所指出借帳戶一事,並無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所辯
屬實,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具備
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其為任何有利
之認定。而被告丁誌陞針對提升犯意而為正犯行為之部分,
其僅有辯稱他是要把帳戶凍結,不知道要把錢繳回等語,被
丁誌陞此部分單純否認犯意,並未為具體之答辯,難以認
定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誌陞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俊偉台新銀行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黃俊偉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4
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黃俊偉對於犯罪事實所載有前往設定台新銀行外幣帳戶
約定轉入美國帳戶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6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
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
至第2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俊偉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俊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士林夜市
丟整個手提包,裡面有所有的證件、台新銀行提款卡,以及
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筆記本,他的帳戶是遭他人盜用等
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黃俊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
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
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
,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
,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
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
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
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
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
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
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
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
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
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
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黃俊偉之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
黃俊偉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被告黃俊偉之台
新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1月10日至15日此6日間,均有被害
人匯入款項旋遭透過被告黃俊偉台新外幣帳戶匯兌美金再大
額轉出之客觀交易流程,已能推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黃俊偉
台新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具備實質掌控力。
 ⑶被告黃俊偉將台新外幣帳戶設定美國帳戶的約定轉帳,使本
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以悉數轉為美金匯至國外帳戶。雖
被告黃俊偉稱這是「平台帳戶」,不是他實際操作匯款,他
也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會匯入他設定的約定轉入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426頁)。然設定國外帳戶約定轉帳,必須記
明諸多如外國銀行英文地址、swift code等細目事項,如非
被告黃俊偉全力配合按照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設定,否則難
以順利完成。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果然透過被告黃俊偉
定約定轉入之國外帳戶,遂行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
認為,由被告黃俊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狀,已足認定被告黃俊偉係「主動」提供帳
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台新
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黃俊偉案發時為42歲,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
旨,其應能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黃俊偉有此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黃俊偉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帳戶資料遺失」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
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
提款卡、帳戶資料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黃俊偉所設定之外國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係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被告黃俊偉既然不否認該外國
約定轉入帳戶是其親身前往申請設定,該外國帳戶又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利用,除非被告黃俊偉主動配合他人申辦,否則
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為何要將詐欺款項轉入被告黃俊偉所涉定
之外國帳戶內。被告黃俊偉辯稱遺失等語,與經驗法則顯有
相違,難令本院對其所涉犯行之確信產生任何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
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
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
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於本
案始終否認犯罪,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
規定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核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黃俊偉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丁誌陞2次臨櫃取款之行為,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丁臻瑀
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丁臻瑀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誌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黃俊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惟
起訴書記載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
為109年8月31日,然對照前科紀錄,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應
為109年10月20日,此應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被告黃俊偉對此前科紀錄並不爭執,且起訴書
亦敘明檢察官認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黃俊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黃俊偉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
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誌陞黃俊偉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犯行,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2人所涉幫助犯之行
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均較實際實施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丁誌陞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誌陞係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
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為,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犯罪手段已嚴重許多,實值非難。且被告丁誌陞
本案提供帳戶後,經查得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113萬6千元(不含被告丁誌陞正犯部分),金額非少
。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行為時,應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
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致生損害之
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
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
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
,在短短「5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
工作逾「2年2月」的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可認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非少。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
子,就被告丁誌陞所涉幫助犯行部分,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
1年4月作為被告此部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誌陞造成告訴人丁臻瑀受有15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犯,由幫助犯犯意
提升為正犯犯意,顯示出其欠缺法治觀念,展現高度之法敵
對性,惡性較重。被告丁誌陞於本院審理中,甚至將此部分
提領之金額作為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玶所用,以利自己達成
和解。被告丁誌陞犧牲告訴人丁臻瑀權益,全為自己利益思
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單以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
玶之情狀,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⑶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再斟酌被告丁誌陞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就被告丁誌陞本案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俊偉部分
  被告黃俊偉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國外 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且經查得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2,428萬1千元,金額甚 鉅,依前揭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被告交出 帳戶後,在短短「6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 通勞工工作逾「46年10月」的所得,如不考量通貨膨脹,已 幾乎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一生的工作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 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 間,精神上也因鉅額財產損失而痛苦不堪。由此可認,被告 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損害,實屬巨大。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 判斷因子,以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高 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作為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 適。而被告黃俊偉犯後否認犯行,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 整,再斟酌被告黃俊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就被告黃俊偉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 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誌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乃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丁誌陞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丁誌陞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 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十分之一,以11萬3,600元計為應 沒收之洗錢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被告丁誌陞為實



際受有款項利益之人,應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0萬元全部 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洗錢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 、㈡之洗錢財物沒收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但書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此併敘 明。
三、被告黃俊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偉係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黃俊偉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 減為十分之一,以242萬8,100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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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鴻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