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
1萬3,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指
示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
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其竟為
圖得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幣商」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及無證據認丁○○對該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
悉,理由如後述),所允諾之以轉匯款項5%計算之高額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依「幣商
」指示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後,而供「幣商」使用,「幣商」則再將甲、乙帳戶提
供予與其屬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乙○○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
而己○○(原名:許○○)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乙○○(另案
通緝中)、丙○○(涉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7223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下稱前案)、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己○○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則由乙○○先購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www.digifinnex.com」(下稱DF網站)及「MNS-EX
」(下稱MNS平台),並以招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第一層帳
戶,乙○○並再招募丙○○作為水房幹部,丙○○則再邀集己○○等
人,作為第二、三層帳戶及提領之車手,己○○並負責提供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丙、丁帳戶),以
供乙○○作為轉入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己○○並再
依丙○○指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
將款項取出後,交由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外務暱
稱「Marco」之人,己○○並可獲取以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
酬,乙○○、戊○○、丙○○等人則透過上開DF網站及MNS平台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各該階段提供帳戶者躲避
檢警查緝所使用。
二、嗣乙○○自「幣商」處取得甲、乙帳戶後後,即與戊○○、丙○○
、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丁○○再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
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1部分轉
入丙帳戶之款項,再經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
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領出後轉交予丙○○後,再由
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綽號「Marco」之人,附
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於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李○○、陳○○(原名:陳○)、鐘○○、翁○○、戊○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309號卷五第117至12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前開規定,證人丙○○、李○○、陳○○、鐘○○、翁○○、戊○○於警
詢中陳述,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
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
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
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
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乙○○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依本院於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訴309號卷五第29
、33頁),又經本院查詢證人乙○○於112年3月23日起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經他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
有緝獲歸案之情形,有證人乙○○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
查(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69頁),顯見證人已於逃亡狀態,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該情形尚非可歸責本院之事由。又經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乙○○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可知,證人乙
○○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已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辯護人亦在警
詢之過程中協助證人乙○○釐清員警之詢問,並協助證人乙○○
陳述,又參以證人乙○○於警詢製作筆錄之過程,員警採取一
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乙○○對於員警提問之內容均能仔細釐
清問題要旨而回答問題,對於回答內容之記載亦經由員警再
三與證人乙○○確認其真意後繕打,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
之態度平和、語調緩和,無強烈用詞,並無採取任何不正訊
問之方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牽涉被告己○○是否成立本
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乙○○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己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且縱未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亦得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有上開證人丙○
○、李○○、陳○○、鐘○○、翁○○、戊○○於警詢中陳述部分,對
被告己○○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
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309
號卷一第9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93頁、本院訴309號卷
五第115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書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本院並未
援引該起訴書或該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依「幣商」之指示將本案甲、乙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本案甲、乙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並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分別層轉至「幣商」指定之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而轉入之款項,並經被告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轉後提領一空及MNS平台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
幣商」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幣商」是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主動連繫我,說可以透過MNS平台交易AUTU幣,
我就依照「幣商」指示註冊MNS平台,並綁定「幣商」所稱
是上游幣商的帳戶,之後就開始以MNS平台交易AUTU幣,當
時我認為告訴人2人的匯款都是向我下單購買虛擬貨幣的客
戶,MNS平台也有相關的紀錄,我匯款的對象則是「幣商」
提供給我的上游幣商帳戶,我要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才
能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向我下單之客戶等語。被告丁○○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與被告己○○、乙○○等人均不相識
,被告丁○○亦不在乙○○、丙○○等人所成立之相關群組內,且
依先前之證人丙○○及戊○○於本院之證述均可知悉MNS平台及D
F網站於案發時均可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依乙○○之警
詢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乙○○係對被告丁○○之帳戶有所印象,
無從證明本案甲、乙帳戶係乙○○所購入,是依上情可見被告
丁○○亦係因「幣商」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招募,並誤信MN
S平台係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而於本案中為轉帳之
操作,而觀以被告丁○○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有確認本
案甲乙帳戶內金流與被告丁○○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吻合
,是被告丁○○於此情形下並無從知悉MNS平台為虛假之交易
平台,被告丁○○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任何犯意等語。被告己○○
則亦不爭執其丙帳戶內有被告丁○○所匯入之而包含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其並有將被告丁○○匯入之款項
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且DF網站為虛假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惟否認有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丙○○認識很久,我與丙
○○等人是透過DF網站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丙○○
才知道乙○○的,我們的合作模式是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
集中後交給丙○○,再由丙○○將集中的現金交付予乙○○介紹的
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沒有透過DF網站來下單
,我也沒有在DF網站自己操作過下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的
虛擬貨幣會匯入我們一起投資的人之DF網站帳號內,再由我
們各自賣出,我們設定之賣出價格,會讓我們至少賺0.1元
新臺幣,後來為方便計算,獲利就會以賣出虛擬貨幣的金額
乘0.03計算,我會將我自用的錢及利潤扣下來,我當時認知
被告丁○○係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後來我轉出的款項可
能是自己留下用來消費使用,不記得有無拿給丙○○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並不知悉DF
網站為虛假之交易平台,與乙○○聯繫之窗口都是透過丙○○,
而依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乙○○自始至終皆係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欺騙丙○○,而丙○○也係如此告知被告己○○
,DF網站上虛假之交易紀錄都是由乙○○自行操作,被告己○○
皆不知情,亦無從查證,而被告己○○並有在DF網站上註冊會
員、身分認證,其交易虛擬貨幣亦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存在,
是其係深信DF網站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被告己○○
與丙○○等人間有帳戶內款項層轉之情形,亦係基於合作投資
人間彼此調幣或賣幣之情形,而非虛假買賣,並參以本案中
被告己○○皆係以自己本人、配偶或其母親之帳戶為交易轉帳
,並無像尋常詐欺車手使用陌生人頭帳戶之情形,更可知悉
被告己○○並無躲避查緝之意,亦可認定被告己○○並無主觀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己○○與被告丁○○並不相識,兩
人亦係在不同平台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己
○○及被告丁○○皆係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
情形,是被告己○○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等語。經查:
㈠DF網站及MNS平台係證人乙○○購入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證人乙○○並擁有DF網站及MNS平台後臺之修改權限,得以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
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庚○○、張○○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丁○○
先依「幣商」指示將告訴人庚○○、張○○所轉入之款項,依附
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
戶,告訴人庚○○轉入之款項因而轉入丙帳戶,款項即再經被
告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附表「資金流向」欄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領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丁○○、己○○供承在卷(偵
6532號卷第341至344頁、偵9291號卷第7至13、185至187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27號卷
一第33至41頁、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
卷三第83至91、93至14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
、本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偵6532號卷第439至445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309號
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至7、9至11、15至20
、21至30、31至35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本
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前案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87至293、2
97至302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201至270頁)、證人戊○○於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75至80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
207至299頁、本院訴309號卷一第201至270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03至
225、227至233、237至243頁)、證人李○○即與被告己○○共
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29
至333、345至351頁)、證人陳○○即與被告己○○共同投資虛
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
21至426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證人鐘○○即
與被告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71至479、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
頁)、證人翁○○即與被告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65至71、93至148頁
)、證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成員陳○○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9頁)、
證人林○○即與丙○○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
○提出之MNS平台帳號資料、交易紀錄截圖3份(偵6532號卷
第345至381頁、偵9291號卷第19至4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319至323頁)、被告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資料、
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
111至115頁)、被告己○○提出之DF網站出售明細影片截圖1
張、DF網站介紹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169頁、第289
頁)、111年6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交易平台問題及注意
事項、丙○○旗下車手帳戶資料、DF平台交易匯率、約定帳戶
流程、資料繳交範例、對應流程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533至559頁、本院訴27號卷一第253至279頁)、被告丁○○
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二第61至131頁)、泰達
幣1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歷史價位表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
第153至174頁)、證人戊○○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
科」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幣商」相識是因「幣
商」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主動聯繫而結識,「幣商」說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只有與「幣商」在外見過一次面,當時我想跟「幣商」
留聯繫方式也被他拒絕,所以我沒有「幣商」MNS平台以
外之聯繫方式,我也無法提供與「幣商」聯繫之任何對話
紀錄,因為MNS平台已經無法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對
話紀錄也因為不明原因不見了,我之前沒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的經驗,也怕犯法、有風險,但「幣商」說他可以教我
,也承諾我說沒有風險,「幣商」當時沒有供給我任何資
料,讓我確認有無風險,我自己在開始有投入2,000元及2
,500元,後續陸陸續續補了錢,但實際的金額我也不確定
,而「幣商」教我的交易模式是客戶先將購買虛擬貨幣的
錢匯給我後,我再將錢轉匯給「幣商」給我的帳戶,當「
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後,我才把虛擬貨幣匯給向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幣商」答應我會給我10%至15%的利
潤作為我的獲利,但我們其實還沒有確實商量好獲利如何
計算,我從事本案投資前也沒有特別查證過,就已經先開
始依「幣商」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是高職畢業,之
前從事過輪胎產業,月薪為4萬多元,後續有到過其他工
廠、汽車美容,月薪都在3萬多元左右等語。
⑵依被告丁○○案發時年約32歲,且自述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
智識程度,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於網際網上
姓名年籍不詳、全無交情之人士,若貿然提出高獲利合作
投資邀請,應存在極大之風險,極有可能將陷自身落入詐
欺之圈套,而參以被告丁○○自述其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
之經驗,並也有擔心有觸法之風險,是其對於投資自身全
然未從事之虛擬貨幣行業更應該小心謹慎、仔細查證,以
排除風險。然依本案「幣商」要求被告丁○○使用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MNS平台,並非常見、知名而可得信賴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且該平台內所交易之虛擬貨幣幣種更非常
見之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幣種,反係不知
名之「AUTU幣」,而素不相識、自稱係「幣商」之人,提
案以不知名平台從事不知名虛擬貨幣投資之情形,依常人
之智識經驗認知該情形本屬可疑。且依被告丁○○自述其與
「幣商」之結識經過,其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僅有與「幣商」實際碰面1次,且於該次碰面中更有「幣
商」拒絕留下聯繫方式之情形,而「幣商」於招募被告丁
○○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過程,始終未有提供有關MNS平台
相當之資料以取信被告丁○○,而僅以口頭保證並無風險,
是上述之情況下,並依被告丁○○係具有通常社會經歷及智
識程度之人,本院亦難想像被告丁○○此時已與「幣商」建
立起,以不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非主流幣種,而得
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關係。
⑶又本案中「幣商」主動邀由被告丁○○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參照被告丁○○自述與「幣商」共同商議投資內容,被
告丁○○僅需依照「幣商」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依照「幣
商」指示將顧客匯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轉匯予
「幣商」指定之上游幣商之帳戶,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成
本,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特殊之技術要求,被告丁○○即可
獲得豐厚之獲利,且該豐厚之獲利實際上更無未具體、特
定之內容。而依被告丁○○自述其與「幣商」素不相識,2
人間並非多年好友或有深厚信任基礎之關係,「幣商」即
欣然將其可獲得穩定、大量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提供予被
告丁○○購買虛擬貨幣,並令被告丁○○代其與顧客交易虛擬
貨幣,又承諾被告丁○○分得優渥之獲利,然「幣商」本即
可自行利用MNS平台及自身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自始毋庸再透過被告丁○○之MNS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是「幣商」若非欲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
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未投入相當
資金或技術,又不具有信任基礎之被告丁○○代其從事虛擬
貨幣之交易而收取款項並再為轉匯款項,徒增其交易之成
本、並增添被告丁○○私吞客戶所匯入購入虛擬貨幣價金風
險之必要。故依被告丁○○既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閱
歷之人,業如前述,其自應能察覺「幣商」向被告丁○○所
提出之合作內容過於單方獨厚被告丁○○,而與民間常規之
合作投資模式顯然不符,然被告丁○○對於上開可議之處均
未能小心查證,或要求「幣商」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以MN
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以排除帳戶遭以人頭帳戶
使用之風險,即貿然依照「幣商」以本案甲、乙帳戶為操
作轉帳,是本院自難認被告丁○○對其提供甲、乙帳戶後,
再依「幣商」指示收受款項及轉匯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
流之風險全無預見。
⑷再觀被告丁○○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61至131頁)可知,被告丁○○稱該交易紀錄中,
其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紀錄,即係其認定與告訴人
庚○○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依該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丁○○
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時間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43
分許完成(本院訴309號卷二第101頁),是該時帳號「en
fntcu」應已收受購買之虛擬貨幣,然依甲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庚○○之轉帳時間反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
46分許才入帳,又再比對該交易記錄內被告丁○○與帳號「
張○○」之帳號有6萬4,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於11
0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完成,而告訴人張○○之轉帳款項匯
入乙帳戶之時間則分別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及於
同日13時0分許,故依上開交易紀錄之時間序而言,應係
購買之虛擬貨幣之顧客於收受虛擬貨幣後,告訴人2人始
將款項匯入被告丁○○之甲、乙帳戶內,是上開交易之情形
,顯與被告丁○○主張「幣商」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
模式,皆係由顧客先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後,其再以
顧客匯入之款項向「幣商」提供之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再轉入顧客之帳戶已然不符,是被告丁○○
若有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相對
應之時間及人別,應得察覺上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之處,
故依上情應足認定被告丁○○並未親自操作MNS平台上之虛
擬貨幣交易、更無親自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丁○○對於不明人士允諾以高額報酬,邀由
其一同以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不明虛擬貨幣幣種
,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協
助轉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無投入任何心力查證以排除相
關之風險,更未投入相當之資金及技術,又經本院認定其
於本案中更未有自行操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均
已可見被告丁○○本身實無投資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僅係為獲取「幣商」高額獲利,即依「幣商」之指示行事
,而容任「幣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甲
、乙帳戶遂行對本案告訴人庚○○、張○○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被告丁○○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係因告訴人2人轉入
之款項均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存在,促使被告丁
○○認為MNS平台為真實存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此前被
告丁○○亦係因此獲得諸多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丁○○供述之
交易模式內,與其自行提出交易紀錄顯然不符,如前所述
,是本院據此得以認定被告丁○○實際上未能親自於MNS平
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未能仔細確
認,是被告丁○○既未能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確認及比對
,其雖有提出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亦難依
此即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並無信任DF網站為真實、合法虛擬交易平台之基礎
依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沒有使用過DF網站交易虛
擬貨幣過,我有用過其他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我知道交易虛
擬貨幣通常會有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是賣家
將虛擬貨幣匯入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買家將價金交由
賣家,本案我有想查看過電子錢包地址,但丙○○稱該功能被
鎖起來了,我也有沒有印象DF網站交易明細上有無電子錢包
地址,我與丙○○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是以賣出虛擬貨幣金額乘
以0.03計算等語。並觀諸被告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
資料、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
卷一第111至115頁),均未能見該交易紀錄上有顯示任何電
子錢包地址,而參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當係賣家須將虛
擬貨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完成交易,而被告
己○○並曾在其他交易所完成常規之交易,故對此虛擬貨幣之
基本知識有所知悉,是其對DF網站雖係稱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平台,確無產生任電子錢包地址之資訊,其並有想查看地址
卻未能順利查看之經過,是被告己○○理當能察覺此可議之處
,故被告己○○是否有產生DF網站為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確信即有可疑。
⒉被告己○○並無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真意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並沒有參與實施詐術
手段的部分,我只負責金流端,我會負責招募或購買人頭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由我負責操作第一層帳戶或請他們協助
轉帳給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是由丙○○幫我管理其旗下
團隊,並幫我拉被告己○○、陳○○、鐘○○、李○○等人,擔任第
三、四層帳戶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會先交
由丙○○,再由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幹部「MARCO」,
我向他人購買DF網站及MNS平台,擁有該2網站之後台權限,
可以修改交易紀錄、會員註冊資料等,我會將平台的連結發
給車手頭,讓他們帶團員註冊使用,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
潤是我抽金流的0.5%,水房的幹部丙○○及其他水房成員抽提
領金額的1.2%作為利潤,由他們自己分潤,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拆帳,一開始我是向丙○○稱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請他簽
本票、提供押金,也有實際用DF網站打幣給丙○○,但後來因
為經驗不足、人手不夠,就向丙○○說你就先去領錢,幣的移
轉由我來處理,所以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是因為這樣後
續才有戊○○擔任小幫手,幫忙彙整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再
由我來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而因為DF網站剛開始時,
來不及即時製作交易明細,丙○○跟他旗下所有的車手也不會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丙○○也很忙,領錢時也不會透過
DF網站下單,所以丙○○那團的交易紀錄都是我後來製作出來
的,因此丙○○那團看到平台交易明細的時間都會比實際交易
要晚1至2週以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資料處理科」的
群組就是為了補丙○○那團的交易資料,其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芭芥」、「鴻智」、「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
」之人分別是我、戊○○及丙○○,「Iris」是陳○○,陳○○是丙
○○請來協助戊○○,而從4月份開始有人被警方通知要去說明
,我們補交易明細資料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使
用,DF網站也有出現bug,戊○○扣案的隨身碟中「問題1、問
題2檔案」資料就是戊○○發現DF網站的bug傳給我的等語。
⑵並觀諸證人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問題1、問題2檔案」資料中右上角註記「樺專用」1之表格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551至552頁)可知,前揭表格內有登
記證人翁○○、鐘○○及被告己○○等人於DF網站以不同金融帳戶
註冊之該平台帳號證用戶名,其後並有欄位記載車位及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