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蕭惠美即王振成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石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繼承王振成(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
亡)之如附表所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票,
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7月17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屆滿,且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公告公示催告網頁查詢資料1份(附於司催卷)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114年1月16日)後
3個月內即114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
事聲請除權判決狀1份(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77NZ-0631427-8 普通股 1 78 2 77NZ-0663735-0 普通股 1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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