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6號
MLDV,114,重訴,16,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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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送達代收人 陳藝夫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
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且其上訴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萬4,86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1萬3,166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以及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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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