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立璋
戴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華民國114年
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苗
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訴
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且補正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
補正裁定(本院卷第19頁)、本院114年3月5日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補繳,有
本院114年3月17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之前揭聲請自程式不備,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