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柳仁誠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優生幼兒園園
長,其因有資金需求,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準)私
文書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3月間,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佯稱:優生
幼兒園開放入股,投資數額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2個
月可取得3至5萬元利息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0萬
元,被告取得各被害人投資款項後,則用以利息或或挪為不
明用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
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佯稱幼兒園
開放投資入股之方式,向原告詐得12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等情,
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又被告已收
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
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