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號
MLDV,114,訴,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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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許少澤
被 告 張弘
(現在法務○○○○○○○○○○○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3月17日送達
證書1份(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參,其卻未到場,且本件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15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刑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FACEBOOK網站暱稱「陳健鎮
」帳號於113年3月9日連繫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10萬元之價格出售手錶1支,且因人在日本,將委託第三人
前往交易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被告又於113年3
月14日以同一帳號連繫訴外人黃齡輝,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122萬8,000元價格購買手錶1支,且因人在日本,將
委託第三人前往交易云云,使黃齡輝誤信為真,約定於113
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被告
再於113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嚴軍」帳號連繫訴外人李珮
綺,佯稱:欲以42萬8,000元價格購入金條5條云云,使李珮
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李珮綺帳戶)之帳號資訊供被告匯款。被告
旋指示伊於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和黃齡輝會面,並交付現金60萬元與黃齡輝;以及要求伊
於同日13時58分許將餘款50萬元匯入李珮綺帳戶。嗣因黃齡
輝未收到被告承諾給付之餘款,當場與伊相互確認和被告之
交易內容後,伊方知受騙,黃齡輝雖退回60萬元,伊仍蒙受
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刑案所認定事實、原告所主張利息起算時點均
不爭執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55、156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匯款,財產受損,乃屬故
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50萬元,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明
確。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自得按上
開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16日起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第390條規定清楚。查本件為原告勝訴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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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