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除未繳納裁判費外,亦未
記載被告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3
0日內補正「㈠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全部資料均無遮掩)。㈡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
別資料。㈢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
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㈣如
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
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㈤記
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繕
本。」,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