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徐珮慈
被 告 徐貴媺
法定代理人 黃名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26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聲明項次 請求給付金額 (新臺幣) 權利存續期間 價額 (新臺幣) 1 9萬元 9萬元 2 2萬元 12期 24萬元 3 2萬元 16期 32萬元 4 3萬元 19期 57萬元 5 2萬元 32期 64萬元 合 計 18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