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余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
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
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
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及ATM轉
帳方式,匯款總計新臺幣1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惟原告所提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資料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均無從證明其於112年8月14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匯款時匯款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
而原告所提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為113年1月7日16時4分,距離匯款
時間歷時已久,故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侵權行為之結果
地確係位於本院轄區,況依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遭詐
騙方提供帳戶,尚難認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另不當得利並無特別審判籍。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
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