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8號
原 告 范氏鶯
被 告 德葳(DEWI RAMA FITRI BT NASR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
先後5次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不
等,共計借取7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並經原告如數
出借而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因被告其後轉換新雇主而失去
聯絡且未歸還系爭借款,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寄送催告
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因被告迄今仍未歸還上開款項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載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經當庭確認請求之
利息起息日,並非原起訴狀所載112年7月27日,應為起訴狀
勾選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郵局存款
人收執聯4紙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1紙為證,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真實。又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4年3
月26日另行具狀表示被告曾於113年4月19日、同年12月24
日及114年3月1日先後歸還7000元、5000元及5000元,合
計1萬7000元款項予原告,故被告尚餘之欠款應為5萬3000
元等情,有原告傳真資料在卷可參,是當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欠款金額僅餘5萬3000元(計算式:7萬元-1萬70
00元=5萬3000元)甚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出借
系爭7萬元借款予被告,未見原告主張兩造定有返還之期
限,而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
款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本件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7
頁);而被告迄今尚有5萬3000元借款未償,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返還,惟仍未獲置理,是當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欠款5萬3000元予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難為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上開未償欠款5萬3000元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
達被告,見調字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當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