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1元(含鈑金拆裝7,
400元、塗裝17,400元、材料5,201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民國103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20元(計算式:5,201元×1/1
0=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5,320元為限(計算式:7,400元+17,4
00元+520元=25,320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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