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施碧雲
被 告 何展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之某
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
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移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1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8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
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
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