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煥林
相 對 人 張煥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關於「被繼承人張楊順金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亡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張楊順金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亡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