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煥林
相 對 人 張煥忠
關 係 人 張淳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張淳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煥忠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楊順金遺產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張煥忠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
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張楊順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亡故,擬辦理分割遺產事宜,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
不得為相對人代理,而關係人張淳淇為相對人姪女,就本件
遺產分割無利害關係,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張
淳淇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楊順金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張淳淇與相對
人有前開親屬關係,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其與被繼承人張楊順金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
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張淳淇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張楊順金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張楊順金之繼
承人共有4人,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1/4。本件選任之特別代
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
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