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琳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玉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曾玉琳
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裁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業已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並於同
年2月6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