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甲○○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原提起離婚之請求,由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103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提起離婚
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號受
理。後兩造就113年度婚字第103號、114年度婚字第1號之離
婚部分達成和解,餘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論述如下。因
反請求原告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4年1
月7日和解離婚,然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4月5
日起,與訴外人丙○○發生不正當男女性關係,違背夫妻忠誠
義務長達6年多,反請求被告行為侵害反請求原告之配偶權
,造成反請求原告精神極大痛苦及損害,家庭支離破碎,需
接受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我與訴外人丙○○間確有反請求原告所指非
一般男女交往關係,然相關證據是反請求原告請徵信社以不
法手段取得。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遭受反請求原
告肢體暴力攻擊,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婚姻存續
期間家庭負債房貸車貸都由反請求被告擔任借款人,繳清貸
款後不動產又在反請求原告脅迫下贈與反請求原告。又訴外
人丙○○已賠償反請求原告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
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近年我國司法實務就所謂「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多有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之見解;惟仍需有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有逾越一
般男女往來分際之感情行為等情,業經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反請求原告與丙○○之和解書為證,且為反請求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反請求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三)反請求被告雖稱相關證據是反請求原告請徵信社以不法手
段查得、反請求原告以脅迫方式要求反請求被告將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贈與給反請求原告等語,然反請求
被告就其所稱「不法手段」、「脅迫方式」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又反請求原告於112年6至7月間對反請求
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6號
通常保護令之情,有該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反請求原告
此部分行為不當,固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然反請求被告
不爭執其與訴外人丙○○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係自106年
間開始,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反請求原告在106年間或
之前即有此類家暴行為,即難將此部分反請求原告家庭暴
力行為納為法院判斷之因素。
(四)反請求被告既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
關係之情,已如前述,則反請求被告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
應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反請求原告
之婚姻關係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顯係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
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
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此項金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及兩
造結婚至事發時約18年,暨反請求被告所為對反請求原告
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請求原告因反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丙○○之加害,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共同
為系爭侵害行為,造成反請求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反
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反請求原告
與丙○○就侵害配偶權事件達成和解,丙○○同意賠償反請求
原告100萬元並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完畢之情,有反請求原
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如前
所述,相關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反請求原告之非財產上損
害為80萬元,而此債務既經連帶債務人丙○○全數清償完畢
,反請求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是反請求被告抗辯丙○○已
清償10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反
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