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4年度,1號
MLDV,114,司財管,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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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宗元


黃鈴茹


關 係 人 姜汝青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方益詮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姜汝青地政士為失蹤人方益詮(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失蹤前住所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379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宗元方清俊同為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595地號、619地號土地,聲請人黃鈴茹與方
清俊同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6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方清俊已於民國55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共
有土地分割事宜,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11
3年度訴字第425號、113年度訴字第538號、113年度苗簡字
第59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失蹤人方益詮為方清俊之子,查
無臺灣光復後之設籍資料,是失蹤人方益詮已陷於生死不明
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方益詮
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
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手抄式戶籍謄本、本院苗院漢民祥詳113年苗簡5
21字第32218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分割共有物卷宗,苗栗○○○○○○○○○
曾於11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經查戶役政資訊系統,方益
銓光復後查無相關設籍資料」等情,此有苗栗縣○○鎮○○○○○○
○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顯示失蹤人方益詮確為行
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方益詮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
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等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
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聲請人具狀提出姜汝青地政士願
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同意書、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考
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等件,茲審酌
姜汝青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
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姜汝青
地政士擔任失蹤人方益詮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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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