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高明慧即布布屋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苗簡字第80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
高明慧即布布屋服飾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1,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