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7號
MLDV,114,司聲,1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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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15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30,1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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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