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76號
MLDV,114,司繼,176,202503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徐珮瑄


關 係 人 潘瑞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建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潘瑞麗為被繼承人徐建明(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0鄰○○街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徐建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徐建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建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徐建明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生前為宏
碩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上開公司之清
算及解散程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配偶潘瑞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11
2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關係人之同意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68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確為宏
碩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女,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
任關係人潘瑞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
酌關係人雖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其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同居一處生活多年,按理應
對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有所了解,其亦已提出同意書在卷
可稽,是由關係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