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44號
MLDV,114,司票,244,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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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石安磊
相 對 人 陳嘉真


周升宥即周海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2月5日 34,5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5日 TH651049 002 112年1月30日 50,000元 112年1月30日 112年5月25日 TH651047 003 112年2月5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5日 TH651048 004 112年2月5日 65,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5日 TH65105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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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