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瑀穜即徐依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瑀穜即徐依筠發支付命令,查債
務人徐瑀穜即徐依筠之戶籍已從聲請狀所載苗栗縣頭份市地
址遷入至新竹市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並
無客觀之事證,足認債務人已久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即可推定其戶籍地址應為
其住所。準此,債務人之住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